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13 條 |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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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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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4 條 | 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
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 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二 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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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7 條 | 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債務人負擔。但
因債權人變更住所或其他行為,致增加清償費用者,其增加之費用,由債
權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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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6 條 |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
一 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者。
二 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請
求清償發生困難者。
三 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者。
四 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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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0 條 | 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向主債
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
一 主債務人之財產顯形減少者。
二 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請
求清償發生困難者。
三 主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者。
四 債權人依確定判決得令保證人清償者。
主債務未屆清償期者,主債務人得提出相當擔保於保證人,以代保證責任
之除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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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02 條 |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
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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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60 條 | 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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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68 條 | 生母於受胎期間內,曾與他人通姦或為放蕩之生活者,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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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77 條 |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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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98 條 | 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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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10 條 | 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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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調解條例 (民國 91 年 04 月 24 日) 非現行 |
第 11 條 | 調解事件之管轄如左:
一 兩造均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由該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二 兩造不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營業所
、事務所所在地,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之鄉、鎮
、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三 經兩造同意,並經接受聲請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同意者,得由該
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受前二款之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