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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207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69 條
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
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
第 203 條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
第 204 條
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十二者,經一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但須
於一個月前預告債權人。
前項清償之權利,不得以契約除去或限制之。
第 205 條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
權。
第 206 條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第 233 條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第 404 條
記入交互計算之項目,得約定自記入之時起,附加利息。
由計算而生之差額,得請求自計算時起,支付利息。
第 477 條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
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
第 542 條
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
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第 546 條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
時起之利息。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
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
人請求賠償。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
償權。
第 582 條
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
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
第 861 條
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 887 條
質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實行質權之費用、及因質物隱
有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債編施行法 (民國 89 年 05 月 05 日) 非現行
第 5 條
修正之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懸賞廣
告,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