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69 條 | 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
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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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3 條 |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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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7 條 |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
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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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3 條 |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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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5 條 | 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
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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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4 條 | 從屬於債權之權利,不因債務之承擔而妨礙其存在。但與債務人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由第三人就債權所為之擔保,除該第三人對於債務之承擔已為承認外,因
債務之承擔而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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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7 條 | 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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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5 條 | 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
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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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6 條 | 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
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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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3 條 |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
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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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9 條 | 贈與人就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
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
。
前項情形,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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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7 條 |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
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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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2 條 | 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
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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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6 條 |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
時起之利息。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
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
人請求賠償。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
償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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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2 條 | 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
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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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0 條 |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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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61 條 | 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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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7 條 | 質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實行質權之費用、及因質物隱
有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