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201 條 | 以特種通用貨幣之給付為債之標的者,如其貨幣至給付期失通用效力時,
應給以他種通用貨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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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3 條 |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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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4 條 |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
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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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0 條 | 金錢借貸之返還,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依左列之規定:
一 以通用貨幣為借貸者,如於返還時已失其通用效力,應以返還時有通
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
二 金錢借貸,約定折合通用貨幣計算者,不問借用人所受領貨幣價格之
增減,均應以返還時有通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
三 金錢借貸,約定以特種貨幣為計算者,應以該特種貨幣,或按返還時
、返還地之市價,以通用貨幣償還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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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29 條 | 稱終身定期金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自己或他方或第三人生存期
內,定期以金錢給付他方或第三人之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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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1 條 | 終身定期金契約,關於期間有疑義時,推定其為於債權人生存期內,按期
給付。
契約所定之金額有疑義時,推定其為每年應給付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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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06 條 |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
其清償期屆滿時,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如係金錢債權,僅得就自己
對於出質人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