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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20 條
民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02 日) 非現行
第 1058 條
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
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
第 8 條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
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第 29 條
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
第 314 條
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
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  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二  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
第 317 條
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債務人負擔。但
因債權人變更住所或其他行為,致增加清償費用者,其增加之費用,由債
權人負擔。
第 746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
一  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者。
二  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請
    求清償發生困難者。
三  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者。
四  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
第 750 條
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向主債
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
一  主債務人之財產顯形減少者。
二  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請
    求清償發生困難者。
三  主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者。
四  債權人依確定判決得令保證人清償者。
主債務未屆清償期者,主債務人得提出相當擔保於保證人,以代保證責任
之除去。
第 1002 條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
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第 1060 條
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
鄉鎮市調解條例 (民國 91 年 04 月 24 日) 非現行
第 11 條
調解事件之管轄如左:
一  兩造均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由該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二  兩造不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營業所
    、事務所所在地,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之鄉、鎮
    、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三  經兩造同意,並經接受聲請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同意者,得由該
    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受前二款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