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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2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1 條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第 17 條
自由不得拋棄。
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第 68 條
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
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第 72 條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第 148 條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第 219 條
(刪除)
第 776 條
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致損害及於他人
之土地,或有致損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
、疏通或預防。但其費用之負擔,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第 778 條
水流如因事變在低地阻塞,高地所有人得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疏通之工
事。但其費用之負擔,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第 781 條
水源地、井、溝渠及其他水流地之所有人,得自由使用其水。但有特別習
慣者,不在此限。
第 784 條
水流地所有人,如對岸之土地,屬於他人時,不得變更其水流或寬度。
兩岸之土地,均屬於水流地所有人者,其所有人得變更其水流或寬度,但
應留下游自然之水路。
前二項情形,如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第 785 條
水流地所有人,有設堰之必要者,得使其堰附著於對岸。但對於因此所生
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對岸地所有人,如水流地之一部,屬於其所有者,得使用前項之堰。但應
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堰設置及保存之費用。
前二項情形,如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第 786 條
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
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
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依前項之規定,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後,如情事有變更時
,他土地所有人得請求變更其安設。
前項變更安設之費用,由土地所有人負擔。但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第 790 條
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他人有通行權者。
二  依地方習慣,任他人入其未設圍障之田地、牧場、山林刈取雜草,採
    取枯枝枯幹,或採集野生物,或放牧牲畜者。
第 793 條
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有煤氣、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
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
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第 800 條
前條情形,其一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得使用之
。但另有特約或另有習慣者,從其特約或習慣。
因前項使用,致所有人受損害者,應支付償金。
第 836 條
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者,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撤銷
其地上權。
前項撤銷,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第 915 條
典權存續中,典權人得將典物轉典或出租於他人。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
習慣者,依其訂定或習慣。
典權定有期限者,其轉典或租賃之期限,不得逾原典權之期限,未定期限
者,其轉典或租賃,不得定有期限。
轉典之典價,不得超過原典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