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13 條 |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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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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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4 條 |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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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5 條 |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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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4 條 |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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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3 條 |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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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0 條 | 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
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
從輕酌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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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1 條 | 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責任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
規定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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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2 條 |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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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3 條 |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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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4 條 |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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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5 條 |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
,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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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6 條 |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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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7 條 |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他債務人以該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為限,得主張抵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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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8 條 | 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有遲延時,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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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9 條 | 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
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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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0 條 |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
債務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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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1 條 |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
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
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
權人之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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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2 條 |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求償
權人與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之。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求償權人之過失所
致者,不得對於他債務人請求其分擔。
前項情形,他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分擔之部分已免責者,仍應依前項比例分
擔之規定,負其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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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9 條 | 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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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9 條 | 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及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
條所定之牽連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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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35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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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86 條 |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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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98 條 | 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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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10 條 | 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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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13 條 | 禁治產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第一千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父母為監護人時,亦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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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非現行 |
第 18 條 |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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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
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