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78 條 |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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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3 條 |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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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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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7 條 |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
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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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8 條 | 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
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但依該法律關係之性
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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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0 條 | 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
負損害賠償之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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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7 條 | 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
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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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0 條 |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
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
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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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1 條 | 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但為
法律行為時,明知其無代理權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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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5 條 | 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
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縱有反對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仍應負出名營業
人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