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103 條 |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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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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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7 條 | 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
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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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4 條 |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
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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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6 條 | 商號得授權於數經理人。但經理人中有二人之簽名者,對於商號,即生效
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