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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5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16 條
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第 21 條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第 75 條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
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第 76 條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第 96 條
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
理人時,發生效力。
第 141 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權利,於時效期間終止前六個月內,若
無法定代理人者,自其成為行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職時起,六個月
內,其時效不完成。
第 142 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其法定代理人之權利,於代理關係
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第 187 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
,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
一部之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
害時,準用之。
第 221 條
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責任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
規定定之。
第 550 條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
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第 743 條
保證人對於因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無效之債務,如知其情事而為保證者,其
保證仍為有效。
第 996 條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得於常態回復後六
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第 1006 條
(刪除)
第 1052 條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  重婚者。
二  與人通姦者。
三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四  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
    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
五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六  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
七  有不治之惡疾者。
八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九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十  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第 1096 條
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不得為監護人。
第 1100 條
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其管理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第 1100 條
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其管理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第 1110 條
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
第 1111 條
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  配偶。
二  父母。
三  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  家長。
五  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
第 1112 條
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按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
監護人如將受監護人送入精神病醫院或監禁於私宅者,應得親屬會議之同
意。但父母或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為監護人時,不在此限。
第 1113 條
禁治產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第一千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父母為監護人時,亦準用之。
第 1131 條
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
之:
一  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  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  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
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
序之親屬充任之。
第 1133 條
監護人、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不得為親屬會議會員。
第 1186 條
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
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
,不得為遺囑。
第 1198 條
左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一  未成年人。
二  禁治產人。
三  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四  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五  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第 1210 條
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