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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38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125 條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第 126 條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127 條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  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
    墊款。
二  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  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  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  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  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  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第 128 條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
時起算。
第 129 條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  請求。
二  承認。
三  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  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  告知訴訟。
五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第 130 條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第 131 條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
確定,視為不中斷。
第 132 條
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
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
第 133 條
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
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
第 134 條
時效因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而中斷者,若債權人撤回其申報時,視為
不中斷。
第 135 條
時效因告知訴訟而中斷者,若於訴訟終結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
斷。
第 136 條
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
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
不中斷。
第 137 條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
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
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第 144 條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
,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第 197 條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
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第 276 條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第 282 條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求償
權人與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之。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求償權人之過失所
致者,不得對於他債務人請求其分擔。
前項情形,他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分擔之部分已免責者,仍應依前項比例分
擔之規定,負其責任。
第 717 條
指示證券領取人或受讓人,對於被指示人因承擔所生之請求權,自承擔之
時起,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768 條
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第 769 條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
記為所有人。
第 770 條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
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 771 條
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或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或其占有為他人侵
奪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條或第九百六十二條
之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第 852 條
地役權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因時效而取得。
第 963 條
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1146 條
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
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2 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
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
完成後,至民法親屬編施行時,已逾民法親屬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
,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依民法親屬編修正後規定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
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準用之。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 非現行
第 2 條
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
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
時效完成後,至民法繼承編施行時,已逾民法繼承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
一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