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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29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115 條
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
第 116 條
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
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
第 125 條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第 126 條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127 條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  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
    墊款。
二  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  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  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  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  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  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第 130 條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第 131 條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
確定,視為不中斷。
第 132 條
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
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
第 133 條
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
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
第 134 條
時效因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而中斷者,若債權人撤回其申報時,視為
不中斷。
第 135 條
時效因告知訴訟而中斷者,若於訴訟終結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
斷。
第 136 條
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
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
不中斷。
第 137 條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
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
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第 138 條
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
第 139 條
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
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第 144 條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
,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第 197 條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
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第 199 條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
不作為亦得為給付。
第 229 條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第 243 條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
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第 285 條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之請求者,為他債權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第 315 條
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
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第 316 條
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
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
第 717 條
指示證券領取人或受讓人,對於被指示人因承擔所生之請求權,自承擔之
時起,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747 條
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
第 852 條
地役權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因時效而取得。
第 963 條
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1053 條
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
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
第 1054 條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
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第 1146 條
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
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2 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
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
完成後,至民法親屬編施行時,已逾民法親屬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
,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依民法親屬編修正後規定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
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準用之。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 非現行
第 2 條
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
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
時效完成後,至民法繼承編施行時,已逾民法繼承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
一者,不在此限。
仲裁法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 非現行
第 21 條
仲裁進行程序,當事人未約定者,仲裁庭應於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知日
起十日內,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並於六個月內作
成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前項十日期間,對將來爭議,應自接獲爭議發生之通知日起算。
仲裁庭逾第一項期間未作成判斷書者,除強制仲裁事件外,當事人得逕行
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其經當事人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者,仲裁程序視為
終結。
前項逕行起訴之情形,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