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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3 06:25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24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12 條
滿二十歲為成年。
第 13 條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第 973 條
男未滿十七歲,女未滿十五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第 980 條
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
第 989 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條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
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條所定年齡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 1073 條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
第 1186 條
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
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
,不得為遺囑。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非現行
第 18 條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第 63 條
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
未滿十八歲人犯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86 條
因未滿十四歲而不罰者,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因未滿十八歲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感化教育
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得於執
行前為之。
感化教育期間為三年以下。
第二項但書情形,依感化教育之執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免其刑
之執行。
第 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40 條
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86 條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男女,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保安處分執行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05 日) 非現行
第 30 條
實施感化教育,採用學校方式,兼施軍事管理。未滿十四歲者,得併採家
庭方式,為教育之實施。
感化教育處所,應分別設置教員、技師、醫生、生活輔導員等人員,辦理
各項事宜。
監獄行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非現行
第 3 條
受刑人未滿十八歲者,應收容於少年矯正機構。
收容中滿十八歲而殘餘刑期不滿三個月者,得繼續收容於少年矯正機構。
受刑人在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三歲者,依其教育需要,得收容於少年矯正
機構至完成該級教育階段為止。
少年矯正機構之設置及矯正教育之實施,另以法律定之。
第 10 條
入監婦女請求攜帶子女者,得准許之。但以未滿三歲者為限。
前項子女滿三歲後,無相當之人受領,又無法寄養者,得延期六個月,期
滿後交付救濟處所收留。
前二項規定,於監內分娩之子女,亦適用之。
羈押法 (民國 86 年 05 月 21 日) 非現行
第 3 條
未滿十八歲之被告,應與其他被告,分別羈押。
第 13 條
入所婦女請求攜帶子女者,得准許之。但以未滿三歲者為限;在所分娩之
子女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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