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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22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94 條
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第 95 條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
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
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第 96 條
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
理人時,發生效力。
第 121 條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
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
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第 199 條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
不作為亦得為給付。
第 338 條
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非現行
第 97 條
依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
前,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如認為有延長之
必要者,法院得就法定期間之範圍內,酌量延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