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60 條 | 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
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
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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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2 條 | 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
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第一百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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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6 條 | 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
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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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29 條 | 稱終身定期金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自己或他方或第三人生存期
內,定期以金錢給付他方或第三人之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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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5 條 | 本節之規定,於終身定期金之遺贈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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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93 條 | 後死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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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94 條 |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
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 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前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未
成年子女、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
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為前項選定或改定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
法院斟酌。
依第二項選定或改定之監護人,不適用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規定。
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二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
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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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11 條 | 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 配偶。
二 父母。
三 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 家長。
五 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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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38 條 |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 父母。
三 兄弟姊妹。
四 祖父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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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39 條 |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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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40 條 |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
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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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41 條 |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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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42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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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43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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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44 條 |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 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 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 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 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
分為遺產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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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45 條 |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 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 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
三 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
之者。
四 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
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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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49 條 |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
係,酌給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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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60 條 | 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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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61 條 |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
當受領之數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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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65 條 |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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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77 條 |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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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79 條 |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 編製遺產清冊。
二 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 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 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 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
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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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80 條 | 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
或說明遺產之狀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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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81 條 | 遺產管理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
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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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82 條 |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
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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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85 條 |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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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88 條 |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於受遺贈人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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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98 條 | 左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一 未成年人。
二 禁治產人。
三 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四 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五 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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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99 條 | 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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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00 條 | 遺囑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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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05 條 | 遺贈附有義務者,受遺贈人以其所受利益為限,負履行之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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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06 條 | 受遺贈人在遺囑人死亡後,得拋棄遺贈。
遺贈之拋棄,溯及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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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09 條 | 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
受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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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25 條 |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
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
比例扣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