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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197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6 條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第 8 條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
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第 9 條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
在此限。
第 10 條
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第 11 條
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
第 60 條
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
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
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第 121 條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
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
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第 123 條
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
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三十日,每年為三百六十五日。
第 1093 條
後死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第 1094 條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
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  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前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未
成年子女、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
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為前項選定或改定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
法院斟酌。
依第二項選定或改定之監護人,不適用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規定。
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二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
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第 1111 條
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  配偶。
二  父母。
三  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  家長。
五  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
第 1129 條
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召集之。
第 1130 條
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
第 1131 條
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
之:
一  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  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  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
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
序之親屬充任之。
第 1132 條
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
,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
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
第 1133 條
監護人、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不得為親屬會議會員。
第 1134 條
依法應為親屬會議會員之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
第 1135 條
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
,不得為決議。
第 1136 條
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
第 1137 條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
得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訴。
第 1138 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  父母。
三  兄弟姊妹。
四  祖父母。
第 1139 條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 1140 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
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 1141 條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
第 1142 條
(刪除)
第 1143 條
(刪除)
第 1144 條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  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  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  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  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
    分為遺產全部。
第 1145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  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  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
三  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
    之者。
四  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
    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第 1149 條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
係,酌給遺產。
第 1165 條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
第 1177 條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第 1189 條
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  自書遺囑。
二  公證遺囑。
三  密封遺囑。
四  代筆遺囑。
五  口授遺囑。
第 1195 條
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
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
一  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
    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
    人同行簽名。
二  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
    、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
    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
    處同行簽名。
第 1198 條
左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一  未成年人。
二  禁治產人。
三  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四  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五  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第 1199 條
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第 1200 條
遺囑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第 1202 條
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
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但
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
第 1204 條
以遺產之使用、收益為遺贈,而遺囑未定返還期限,並不能依遺贈之性質
定其期限者,以受遺贈人之終身為其期限。
第 1209 條
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
受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
第 1212 條
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無保管
人而由繼承人發見遺囑者亦同。
第 1217 條
遺囑執行人有數人時,其執行職務,以過半數決之。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
者,從其意思。
第 1219 條
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
第 1220 條
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
第 1221 條
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
撤回。
第 1222 條
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
撤回。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 非現行
第 3 條
前條之規定於民法繼承編所定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準用之。但其法定期
間不滿一年者,如在施行時尚未屆滿,其期間自施行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