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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171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117 條
法律行為須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其同意或拒絕,得向當事人之一
方為之。
第 121 條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
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
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第 123 條
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
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三十日,每年為三百六十五日。
第 271 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
第 272 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第 273 條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第 305 條
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
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
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
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
第 306 條
營業與他營業合併,而互相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與前條之概括承受同,
其合併之新營業,對於各營業之債務,負其責任。
第 309 條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
消滅。
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
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
第 829 條
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第 830 條
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
第 1150 條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
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第 1151 條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第 1153 條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之。
第 1164 條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
第 1165 條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
第 1166 條
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
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
第 1168 條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
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第 1169 條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債權,
就遺產分割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前項債權,附有停止條件或未屆清償期者,各繼承人就應清償時債務人之
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第 1170 條
依前二條規定負擔保責任之繼承人中,有無支付能力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
,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有請求權之繼承人與他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比
例分擔之。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有請求權人之過失所致者,不得對於他繼
承人請求分擔。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 非現行
第 3 條
前條之規定於民法繼承編所定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準用之。但其法定期
間不滿一年者,如在施行時尚未屆滿,其期間自施行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