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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155 條
民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非現行
第 1161 條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
當受領之數額。
第 1147 條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第 1154 條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
限定之繼承。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第 1156 條
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
。
前項三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第 1157 條
繼承人依前條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第 1158 條
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
務。
第 1159 條
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
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
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第 1160 條
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第 1162 條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
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第 1163 條
繼承人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
益:
一  隱匿遺產。
二  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
三  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