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121 條 |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
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
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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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3 條 | 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
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三十日,每年為三百六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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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5 條 |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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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90 條 | 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其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得糾正之;糾
正無效時,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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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94 條 |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
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 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前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未
成年子女、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
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為前項選定或改定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
法院斟酌。
依第二項選定或改定之監護人,不適用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規定。
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二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
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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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99 條 |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
開具財產清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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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01 條 |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
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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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03 條 | 監護人應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向親屬會議每年至少詳細報告一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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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04 條 | 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財產收益之狀
況酌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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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06 條 | 監護人有左列情形之一時,親屬會議得撤退之:
一 違反法定義務時。
二 無支付能力時。
三 由親屬會議選定之監護人,違反親屬會議之指示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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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07 條 | 監護人於監護關係終止時,應即會同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為財產之清算
,並將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如受監護人已成年時,交還於受監護人;如
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
親屬會議對於前項清算之結果未為承認前,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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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09 條 |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財產所致之損害,其賠償請求權,自親屬會議對於清
算結果拒絕承認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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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11 條 | 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 配偶。
二 父母。
三 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 家長。
五 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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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12 條 | 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按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
監護人如將受監護人送入精神病醫院或監禁於私宅者,應得親屬會議之同
意。但父母或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為監護人時,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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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20 條 |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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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29 條 | 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召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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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30 條 | 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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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35 條 | 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
,不得為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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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36 條 | 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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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49 條 |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
係,酌給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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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74 條 |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
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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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77 條 |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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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78 條 |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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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79 條 |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 編製遺產清冊。
二 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 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 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 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
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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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80 條 | 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
或說明遺產之狀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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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83 條 | 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酌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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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97 條 | 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
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
院判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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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11 條 | 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
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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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12 條 | 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無保管
人而由繼承人發見遺囑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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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13 條 | 有封緘之遺囑,非在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不得開視。
前項遺囑開視時,應製作紀錄,記明遺囑之封緘有無毀損情形,或其他特
別情事,並由在場之人同行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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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18 條 | 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
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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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3 條 | 前條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或修正後所定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準
用之。但其法定期間不滿一年者,如在施行時或修正時尚未屆滿,其期間
自施行或修正之日起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