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103 條 |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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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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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4 條 | 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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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5 條 | 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
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
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
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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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6 條 | 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
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
務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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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7 條 |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
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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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8 條 | 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
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但依該法律關係之性
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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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68 條 | 血親親等之計算,直系血親,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為一親等;旁系血親
,從己身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再由同源之直系血親,數至與之計算親等
之血親,以其總世數為親等之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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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22 條 | 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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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23 條 | 家置家長。
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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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25 條 | 家務由家長管理。但家長得以家務之一部,委託家屬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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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26 條 | 家長管理家務,應注意於家屬全體之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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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28 條 | 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
當理由時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