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71 條 |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
,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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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2 條 |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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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 條 |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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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 條 |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
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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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條 |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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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6 條 | 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
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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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7 條 |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
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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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 條 |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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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1 條 | 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
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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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6 條 |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
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
者,其契約為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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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93 條 | 密封遺囑,不具備前條所定之方式,而具備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定自書遺
囑之方式者,有自書遺囑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