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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113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15 條
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
第 103 條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第 141 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權利,於時效期間終止前六個月內,若
無法定代理人者,自其成為行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職時起,六個月
內,其時效不完成。
第 142 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其法定代理人之權利,於代理關係
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第 167 條
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
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第 170 條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
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
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第 187 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
,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
一部之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
害時,準用之。
第 224 條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
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 551 條
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
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
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
第 1091 條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第 1092 條
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
護之職務。
第 1093 條
後死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第 1094 條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
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  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前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未
成年子女、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
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為前項選定或改定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
法院斟酌。
依第二項選定或改定之監護人,不適用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規定。
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二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
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第 1095 條
依前條規定為監護人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
第 1096 條
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不得為監護人。
第 1097 條
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委託之職
務為限。
第 1098 條
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第 1099 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
開具財產清冊。
第 1100 條
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其管理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第 1101 條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
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
第 1102 條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第 1100 條
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其管理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第 1103 條
監護人應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向親屬會議每年至少詳細報告一次。
第 1104 條
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財產收益之狀
況酌定之。
第 1105 條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監護人時,不適用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千
一百零一條後段、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一千一百零三條之一及第一千一
百零四條之規定。
第 1106 條
監護人有左列情形之一時,親屬會議得撤退之:
一  違反法定義務時。
二  無支付能力時。
三  由親屬會議選定之監護人,違反親屬會議之指示時。
第 1107 條
監護人於監護關係終止時,應即會同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為財產之清算
,並將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如受監護人已成年時,交還於受監護人;如
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
親屬會議對於前項清算之結果未為承認前,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
第 1108 條
監護人死亡時,前條清算,由其繼承人為之。
第 1109 條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財產所致之損害,其賠償請求權,自親屬會議對於清
算結果拒絕承認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1129 條
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召集之。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14 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其權利義務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
親屬編之規定。其有修正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非現行
第 228 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
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