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14 條 | 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
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其宣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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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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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自由不得拋棄。
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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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6 條 | 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
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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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7 條 | 法律行為須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其同意或拒絕,得向當事人之一
方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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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91 條 |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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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00 條 | 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其管理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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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00 條 | 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其管理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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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10 條 | 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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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11 條 | 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 配偶。
二 父母。
三 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 家長。
五 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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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22 條 | 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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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29 條 | 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召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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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30 條 | 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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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31 條 | 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
之:
一 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 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 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
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
序之親屬充任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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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32 條 | 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
,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
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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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33 條 | 監護人、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不得為親屬會議會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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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34 條 | 依法應為親屬會議會員之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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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35 條 | 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
,不得為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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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36 條 | 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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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37 條 |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
得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