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71 條 |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
,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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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2 條 |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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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 條 |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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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 條 |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
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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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條 |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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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6 條 | 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
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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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7 條 |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
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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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2 條 | 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
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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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3 條 |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
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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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6 條 |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
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
者,其契約為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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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7 條 | 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
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
給付一部不能,而契約就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者,或依選擇而定之數宗給付
中有一宗給付不能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