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3 條 |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
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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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 條 |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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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6 條 | 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
不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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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1 條 | 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
,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
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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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2 條 | 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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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07 條 |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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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50 條 |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
之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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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72 條 |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
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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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73 條 |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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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74 條 |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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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75 條 | 除前條規定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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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76 條 | 有配偶者被收養時,應得其配偶之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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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80 條 |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
代理人之人代為之。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
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得聲請法院許可,
終止收養關係。
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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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80 條 |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
代理人之人代為之。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
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得聲請法院許可,
終止收養關係。
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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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89 條 | 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 自書遺囑。
二 公證遺囑。
三 密封遺囑。
四 代筆遺囑。
五 口授遺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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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2 條 |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
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
完成後,至民法親屬編施行時,已逾民法親屬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
,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依民法親屬編修正後規定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
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準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