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21 條 |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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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61 條 | 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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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62 條 |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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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64 條 |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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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67 條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
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
一 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
二 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者。
三 生母為生父強制性交或略誘性交者。
四 生母因生父濫用權勢性交者。
前項請求權,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後二年間或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自子女
出生後七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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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2 條 |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
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
完成後,至民法親屬編施行時,已逾民法親屬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
,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依民法親屬編修正後規定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
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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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非婚生子女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出生者,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親屬編關
於非婚生子女之規定。
非婚生子女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出生者,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之
規定,亦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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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非現行 |
第 239 條 |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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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5 條 |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及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須告
訴乃論。
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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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4 條 | 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