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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067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120 條
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第 121 條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
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
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第 125 條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第 1001 條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 1061 條
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第 1062 條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第 1064 條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第 1065 條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第 1068 條
生母於受胎期間內,曾與他人通姦或為放蕩之生活者,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
第 1069 條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
受影響。
第 1070 條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
第 1086 條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第 1098 條
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2 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
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
完成後,至民法親屬編施行時,已逾民法親屬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
,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依民法親屬編修正後規定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
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準用之。
第 10 條
非婚生子女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出生者,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親屬編關
於非婚生子女之規定。
非婚生子女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出生者,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之
規定,亦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非現行
第 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2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  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
三  對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礙之人犯之者。
四  以藥劑犯之者。
五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  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  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5 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
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
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8 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
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41 條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74 條
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89 條
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299 條
移送前條被略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