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980 條 | 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 |
---|
第 981 條 | 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
第 982 條 | 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 |
---|
第 983 條 | 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一 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 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
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 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
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
---|
第 984 條 |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結婚。但經受監護人父母之
同意者,不在此限。 |
---|
第 985 條 |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 |
---|
第 986 條 | (刪除) |
---|
第 987 條 | (刪除) |
---|
第 988 條 | 結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 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
二 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或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 |
---|
第 989 條 |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條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
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條所定年齡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
---|
第 990 條 |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
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結婚後已逾一年,或已懷胎者,不
得請求撤銷。 |
---|
第 991 條 |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
撤銷之。但結婚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
---|
第 992 條 | (刪除) |
---|
第 993 條 | (刪除) |
---|
第 994 條 | (刪除) |
---|
第 995 條 |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
---|
第 996 條 |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得於常態回復後六
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
---|
第 997 條 |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
院請求撤銷之。 |
---|
第 998 條 | 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 |
---|
第 999 條 | 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
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
---|
第 1059 條 | 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
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約定其子女從父姓者,從其約定。 |
---|
第 1060 條 | 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 |
---|
第 1062 條 |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
---|
第 1063 條 |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
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
---|
第 1064 條 |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
---|
第 1065 條 |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
---|
第 1066 條 |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 |
---|
第 1067 條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
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
一 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
二 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者。
三 生母為生父強制性交或略誘性交者。
四 生母因生父濫用權勢性交者。
前項請求權,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後二年間或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自子女
出生後七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
第 1068 條 | 生母於受胎期間內,曾與他人通姦或為放蕩之生活者,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 |
---|
第 1069 條 |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
受影響。 |
---|
第 1070 條 |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 |
---|
第 1077 條 |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
---|
第 1084 條 | 子女應孝敬父母。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
---|
第 1085 條 | 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 |
---|
第 1086 條 |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
---|
第 1087 條 |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
---|
第 1089 條 |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
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
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 |
---|
第 1090 條 | 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其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得糾正之;糾
正無效時,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
---|
第 1092 條 | 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
護之職務。 |
---|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8 條 | 民法親屬編關於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於施行前受胎之子女亦適用之。
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並有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
約定而從母姓者,得於修正後一年內,聲請改姓母姓。但子女已成年或已
結婚者,不在此限。
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受胎或
出生之子女亦適用之。 |
---|
第 9 條 |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與其所後父母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 |
---|
第 10 條 | 非婚生子女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出生者,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親屬編關
於非婚生子女之規定。
非婚生子女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出生者,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之
規定,亦適用之。 |
---|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 非現行 |
第 7 條 | 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對於施行後開始之繼承,其繼承順序
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