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12 條 | 滿二十歲為成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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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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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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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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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 住所無可考者。
二 在中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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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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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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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61 條 | 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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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64 條 |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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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65 條 |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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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69 條 |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
受影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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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72 條 |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
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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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77 條 |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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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9 條 |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與其所後父母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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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父母子女間之權利義務,自民法親屬編施行之日起,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
。其有修正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