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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058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988 條
結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  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
二  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或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
第 989 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條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
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條所定年齡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 999 條
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
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 1004 條
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
,為其夫妻財產制。
第 1005 條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
其夫妻財產制。
第 1006 條
(刪除)
第 1007 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
第 1008 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前項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
第一項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第 1009 條
夫妻之一方受破產宣告時,其夫妻財產制,當然成為分別財產制。
第 1010 條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
財產制:
一  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  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
三  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  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
    改善時。
五  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
六  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
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
第 1011 條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
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第 1012 條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
制。
第 1013 條
(刪除)
第 1014 條
(刪除)
第 1015 條
(刪除)
第 1016 條
(刪除)
第 1017 條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
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
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
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第 1018 條
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
第 1019 條
(刪除)
第 1020 條
(刪除)
第 1021 條
(刪除)
第 1022 條
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
第 1023 條
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
求償還。
第 1024 條
(刪除)
第 1025 條
(刪除)
第 1026 條
(刪除)
第 1027 條
(刪除)
第 1028 條
(刪除)
第 1029 條
(刪除)
第 1030 條
(刪除)
第 1031 條
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
第 1032 條
共同財產,由夫妻共同管理。但約定由一方管理者,從其約定。
共同財產之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
第 1033 條
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
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
第 1034 條
夫或妻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由共同財產,並各就其特
有財產負清償責任。
第 1035 條
(刪除)
第 1036 條
(刪除)
第 1037 條
(刪除)
第 1038 條
共同財產所負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不生補償請求權。
共同財產之債務,而以特有財產清償,或特有財產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
清償者,有補償請求權,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
第 1039 條
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
,歸屬於生存之他方。
前項財產之分劃,其數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一項情形,如該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為繼承人時,其對於共同財產得
請求之數額,不得超過於離婚時所應得之數額。
第 1040 條
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夫妻各取回其訂立共同財產
制契約時之財產。
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由夫妻各得其半數。但另有約定
者,從其約定。
第 1041 條
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
前項勞力所得,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資、工資、紅利、獎
金及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之財產收入。勞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亦同
。
不能證明為勞力所得或勞力所得以外財產者,推定為勞力所得。
夫或妻勞力所得以外之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第一千零三十四條、第一千零三十八條及第一千零四十條之規定,於第一
項情形準用之。
第 1042 條
(刪除)
第 1043 條
(刪除)
第 1044 條
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第 1045 條
(刪除)
第 1046 條
分別財產制有關夫妻債務之清償,適用第一千零二十三條之規定。
第 1047 條
(刪除)
第 1048 條
(刪除)
第 1049 條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 1052 條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  重婚者。
二  與人通姦者。
三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四  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
    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
五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六  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
七  有不治之惡疾者。
八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九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十  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第 1144 條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  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  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  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  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
    分為遺產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