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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049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12 條
滿二十歲為成年。
第 13 條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第 116 條
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
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
第 117 條
法律行為須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其同意或拒絕,得向當事人之一
方為之。
第 143 條
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第 971 條
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
第 976 條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
二、故違結婚期約者。
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者。
四、有重大不治之病者。
五、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者。
六、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者。
七、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者。
八、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者。
九、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
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
第 983 條
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一  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  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
    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  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
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第 987 條
(刪除)
第 994 條
(刪除)
第 1006 條
(刪除)
第 1040 條
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夫妻各取回其訂立共同財產
制契約時之財產。
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由夫妻各得其半數。但另有約定
者,從其約定。
第 1050 條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
之登記。
第 1051 條
(刪除)
第 1052 條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  重婚者。
二  與人通姦者。
三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四  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
    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
五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六  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
七  有不治之惡疾者。
八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九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十  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第 1058 條
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
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
第 1086 條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第 1098 條
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第 1144 條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  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  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  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  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
    分為遺產全部。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5 條
民法第九百八十七條所規定之再婚期間,雖其婚姻關係在民法親屬編施行
前消滅者,亦自婚姻關係消滅時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