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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039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6 條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第 8 條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
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第 9 條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
在此限。
第 11 條
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
第 828 條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
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第 830 條
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
第 1004 條
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
,為其夫妻財產制。
第 1005 條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
其夫妻財產制。
第 1012 條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
制。
第 1016 條
(刪除)
第 1031 條
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
第 1040 條
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夫妻各取回其訂立共同財產
制契約時之財產。
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由夫妻各得其半數。但另有約定
者,從其約定。
第 1041 條
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
前項勞力所得,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資、工資、紅利、獎
金及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之財產收入。勞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亦同
。
不能證明為勞力所得或勞力所得以外財產者,推定為勞力所得。
夫或妻勞力所得以外之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第一千零三十四條、第一千零三十八條及第一千零四十條之規定,於第一
項情形準用之。
第 1058 條
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
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
第 1138 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  父母。
三  兄弟姊妹。
四  祖父母。
第 1139 條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 1140 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
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 1141 條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
第 1142 條
(刪除)
第 1143 條
(刪除)
第 1144 條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  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  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  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  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
    分為遺產全部。
第 1145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  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  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
三  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
    之者。
四  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
    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第 1146 條
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
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