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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031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759 條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第 827 條
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
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第 828 條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
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第 1004 條
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
,為其夫妻財產制。
第 1005 條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
其夫妻財產制。
第 1009 條
夫妻之一方受破產宣告時,其夫妻財產制,當然成為分別財產制。
第 1010 條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
財產制:
一  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  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
三  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  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
    改善時。
五  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
六  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
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
第 1011 條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
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第 1012 條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
制。
第 1013 條
(刪除)
第 1014 條
(刪除)
第 1015 條
(刪除)
第 1016 條
(刪除)
第 1032 條
共同財產,由夫妻共同管理。但約定由一方管理者,從其約定。
共同財產之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
第 1033 條
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
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
第 1034 條
夫或妻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由共同財產,並各就其特
有財產負清償責任。
第 1035 條
(刪除)
第 1037 條
(刪除)
第 1038 條
共同財產所負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不生補償請求權。
共同財產之債務,而以特有財產清償,或特有財產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
清償者,有補償請求權,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
第 1039 條
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
,歸屬於生存之他方。
前項財產之分劃,其數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一項情形,如該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為繼承人時,其對於共同財產得
請求之數額,不得超過於離婚時所應得之數額。
第 1040 條
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夫妻各取回其訂立共同財產
制契約時之財產。
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由夫妻各得其半數。但另有約定
者,從其約定。
第 1041 條
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
前項勞力所得,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資、工資、紅利、獎
金及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之財產收入。勞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亦同
。
不能證明為勞力所得或勞力所得以外財產者,推定為勞力所得。
夫或妻勞力所得以外之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第一千零三十四條、第一千零三十八條及第一千零四十條之規定,於第一
項情形準用之。
第 1044 條
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第 1058 條
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
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6 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結婚者,除得適用民法第一千零零四條之規定外,並
得以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法定財產制為其約定財產制。
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十條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後修正前已結婚者,
亦適用之。其第五款所定之期間,在修正前已屆滿者,其期間為屆滿,未
屆滿者,以修正前已經過之期間與修正後之期間合併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