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08:36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證人保護法 第 9 條
證人保護法 (民國 105 年 04 月 13 日) 非現行
第 4 條
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因證人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
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法院於審理中或檢察官於偵
查中得依職權或依證人、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被告或其辯護人、被移送人
或其選任律師、輔佐人、司法警察官、案件移送機關、自訴案件之自訴人
之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但時間急迫,不及核發證人保護書者,得先採
取必要之保護措施。
司法警察機關於調查刑事或流氓案件時,如認證人有前項受保護必要之情
形者,得先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並於七日內將所採保護措施陳報檢察官
或法院。檢察官或法院如認該保護措施不適當者,得命變更或停止之。
聲請保護之案件,以該管刑事或檢肅流氓案件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第 8 條
證人保護書,由檢察官或法院自行或發交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執行保護機
關執行之。
前項執行機關,得依證人保護書之意旨,命受保護人遵守一定之事項,並
得於管轄區域外,執行其職務。
所有參與核發及執行第一項保護措施之人,對保護相關事項,均負保密義
務。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