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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行政執行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現行
第 4 條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 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