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 (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非現行 |
第 11 條 | 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
未一併修正時,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
其共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
行政機關經裁併者,前項公告得僅由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為之。
前二項公告事項,自公告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移轉管轄權之效力。但
公告特定有生效日期者,依其規定。
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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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不能依前條第一項定土地管轄權者,依下列各款順序定之︰
一、關於不動產之事件,依不動產之所在地。
二、關於企業之經營或其他繼續性事業之事件,依經營企業或從事事業之
處所,或應經營或應從事之處所。
三、其他事件,關於自然人者,依其住所地,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依其
居所地,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依其最後所在地。關於法人或團體者
,依其主事務所或會址所在地。
四、不能依前三款之規定定其管轄權或有急迫情形者,依事件發生之原因
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