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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第 108 條
行政程序法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非現行
第 43 條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