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5.04 15:02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第 13-2 條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八項,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得逕向電信或郵政事業調取
    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然各情報機關向綜理國家情報工作主管機關提出此
    申請時,仍應以書面載明相關事由,以期明確,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八項雖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向業者調取,但相關費用仍
    應由申請機關支付,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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