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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0 15:40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 第 71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接見為受刑人與外界接觸之管道,藉此雖可與親友聯繫,得到社會支持力量,但
    亦可能與接見對象密謀脫逃或為其他不法情事,故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爰修
    正原規定前段,列為第一項,明定受刑人之接見除監看外,並以錄影、錄音方式
    記錄,但內容不得違法利用;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包括修正條文第七十
    二條律師接見及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三、為保障受刑人隱私權益,於第二項明定監獄僅得於受刑人有事實足認有妨害監獄
    秩序或安全之虞者,方得即時聽聞或事後檢閱錄影、錄音內容。
四、原條文後段有關接見時,得停止接見之規定,考量實務於接見過程中,偶有發現
    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情形,爰修正移列於第三項明定戒護人員此時得中止其接
    見。惟為避免侵害受刑人接見權利並昭慎重,明定應將中止接見之事由、情形以
    書面詳細記載留存。
五、為避免接見時夾帶受刑人訊息予監外人士,衍生密謀脫逃、指示犯罪或其他不法
    情事,爰於第四項明定與受刑人接見者不得使用通訊、錄影或錄音器材。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接見為受刑人與外界接觸之管道,藉此雖可與親友聯繫,得到社會支持力量,但
    亦可能與接見對象密謀脫逃或為其他不法情事,故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爰修
    正現行規定前段,列為第一項,明定受刑人之接見除監看外,並以錄影、錄音方
    式記錄,但內容不得違法利用;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包括修正條文第七
    十二條律師接見及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三、為保障受刑人隱私權益,於第二項明定監獄僅得於受刑人有事實足認有妨害監獄
    秩序或安全之虞者,方得即時聽聞或事後檢閱錄影、錄音內容。
四、現行條文後段有關接見時,得停止接見之規定,考量實務於接見過程中,偶有發
    現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情形,爰修正移列於第三項明定戒護人員此時得中止其
    接見。惟為避免侵害受刑人接見權利並昭慎重,明定應將中止接見之事由、情形
    以書面詳細記載留存。
五、為避免接見時夾帶受刑人訊息予監外人士,衍生密謀脫逃、指示犯罪或其他不法
    情事,爰於第四項明定與受刑人接見者不得使用通訊、錄影或錄音器材。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