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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30 19:47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 第 138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司法院釋字第六七七號解釋,並考量監獄釋放受刑人之人數多寡不一
    及釋放前準備作業需時,爰參酌美國(釋放日上班時間皆可)、紐西蘭(至遲於
    下午八時前釋放)等國制度,修正為期滿當日午前釋放;另因刑後執行之強制治
    療,原則上應於公私立醫療機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八條、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參照),不影響釋放之時間,爰將原條文第一
    項及第三項「除接續執行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分者外」等文字予以刪除。
三、明定核准假釋者,應於保護管束命令送交監獄後二十四小時釋放之。又為因應實
    務運作現況,對於假釋後須驅逐出境之非本國籍受刑人須由移民署接管者;或因
    另案經法院裁定須移交看守所羈押者;或因重病、精神疾病、傳染病、行動不便
    或出監後無住居所須護送或安置者;或因特殊情事致交通不便或中斷者;或銜接
    保護管束措施(如電子監控等)者,致釋放後有安全顧慮或影響無縫接軌機制,
    得於指定日期辦理釋放,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配合實務運作現況,並為使保護管束之執行機關能及早因應,爰將原第二項修正
    移列第三項。
五、原第三項修正移列第四項。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司法院釋字第六七七號解釋,並考量監獄釋放受刑人之人數多寡不一
    及釋放前準備作業需時,爰參酌美國(釋放日上班時間皆可)、紐西蘭(至遲於
    下午八時前釋放)等國制度,修正為期滿當日午前釋放;另因刑後執行之強制治
    療,原則上應於公私立醫療機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八條、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參照),不影響釋放之時間,爰將現行條文第
    一項及第三項「除接續執行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分者外」等文字予以刪除
    。
三、明定核准假釋者,應於保護管束命令送交監獄後二十四小時釋放之。又為因應實
    務運作現況,對於假釋後須驅逐出境之非本國籍受刑人須由移民署接管者;或因
    另案經法院裁定須移交看守所羈押者;或因重病、精神疾病、傳染病、行動不便
    或出監後無住居所須護送或安置者;或因特殊情事致交通不便或中斷者;或銜接
    保護管束措施(如電子監控等)者,致釋放後有安全顧慮或影響無縫接軌機制,
    得於指定日期辦理釋放,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配合實務運作現況,並為使保護管束之執行機關能及早因應,爰將現行第二項修
    正移列第三項。
五、現行第三項修正移列第四項。
民國 94 年 06 月 01 日
一、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修正條文,執行期滿或赦免後法院得命得接續執行強制身
    心治療或輔導之教育處分,如該處分應於獄中接續執行時,第一項及第三項明定
    受刑人釋放之時間至強制處分令之時間屆滿為止。
二、第二項未修正。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