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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0 23:44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仲裁法 第 45 條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一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使凡未依本法訂立仲裁契約之當事人,均得經他方之同意,選定仲
    裁人調解,而不再限於涉外貿易糾紛之當事人始得聲請,以利爭議事件之迅速和
    平解決。
三、原第二項略作文字修正,俾資妥切。
民國 75 年 12 月 26 日
一  本條新增。
二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雖有「仲裁事件,於仲裁判斷前,得為和解,由仲裁人
    作成和解筆錄」之規定,惟依本條例第一條,僅能適用於有仲裁契約之商務糾紛
    ,而對於無仲裁契約之涉外貿易糾紛,則無適用機會,類此事件向由經濟部國際
    貿易局進行調解。為減輕政府行政機關之負擔,並使涉外貿易糾紛之當事人,有
    較多解決紛爭之管道可循,宜賦與商務仲裁協會選定仲裁人進行調解之權限。爰
    增訂第一項之規定,限定調解僅於當事人未依本條例訂立仲裁契約而發生涉外貿
    易糾紛之情形適用之。又調解成立者,應由仲裁人作成調解書,以示慎重,避免
    日後爭執。
三  前項調解,性質上近似於仲裁和解,故調解成立者,宜賦與仲裁和解同一之效力
    。惟調解成立者,縱具有確定力,然如一方不履行時,如尚需經法院訴訟,浪費
    時間與金錢,為使調解發揮迅速排難解紛之功能,亦宜明定調解經聲請法院為執
    行裁定後,即得為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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