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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5 10:22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293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一、對不可分債權之各債權人雖得單獨請求,但不得請求對自己為給付,債務人亦僅
    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為期充分表達此一關係,爰修正第一項。
二、不可分債權,其債權人相互間之關係,宜準用第二百九十一條,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受其利益,爰增訂第三項。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係採德國、瑞士立法例,認不可分債權之各債權人雖得單獨為請求
    ,但不得請求對自己為給付,亦即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
    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為期充分表達此一關係,爰修正為「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
    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本條既專為不可分債權而設,則不可分債權,其債權人相互間之關係,宜準用本
    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規定,及不可分債權之債權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受其利益,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查民律草案第五百零九條理由謂以不可分為標的之債,如債權人有數人者,各債權人
雖各得向債務人請求全部之給付,然僅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不得為自己個人請
求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而為給付,不得向債權人中之一人而為給付。此
第一項所由設也。又同律第五百十條理由謂不可分給付之債權人,得各自請求履行債
務之全部者,以有標的為不可分故也。故債權人之一人,為總債權人利益起見,而受
清償時,其不可分給付之債權當然消滅,然關於債權人中一人與債務人間所生之事項
,應使其效力不得及於其他債權人,否則慮有害及其債權人之利益也。故設第二項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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