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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0.14 10:20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92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一、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生前之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固可本
    於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害人之繼承人或其遺產管理人償還。但此項
    損害,原應由加害人負最後賠償責任,為免除輾轉求償之繁瑣,基於加害人對於
    支出殯葬費之人直接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立法理由,使此等支出醫療等費之人
    ,得逕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爰修正第一項。
二、按扶養費之支付,具有組織之性質,如許為定期金之支付,較合當事人之目的,
    爰增訂第三項。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一、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於被害人生前為之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固可本於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害人之繼承人或其遺產管理人償還。
    但此項損害,原應由加害人負最後賠償責任,為鼓勵熱心助人之風尚,及免除輾
    轉求償之繁瑣,基於加害人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直接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立法
    理由,使此等支出醫療等費之人,得逕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爰修正第一項之
    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按扶養費之支付,具有組織之性質,如許為定期金之支付,較合當事人之目的,
    爰增設規定,適用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如當事人聲請支付定期金時,
    法院亦得命為定期金之支付,但仍應命加害人提出擔保,以擔保其按期切實履行
    ,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德國民法第八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我國第一次民律草案第
    九百六十八條第二項、第九百七十條、第二次民律草案第二百六十條第二項、第
    二百六十四條及梅仲協著民法要義一四九頁參考)。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查民律草案第九百六十八條理由謂因侵害生命所生之有形損害, (金錢上損害) 須定
賠償之方法,以省無益之爭議。而損害人之醫藥費或埋葬費,則應賠償於其負擔人,
 (例如繼承人) 如被害人為扶養義務人時,則加害人應對於扶養權利人負賠償責任,
以救濟之。此本條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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