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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5 09:44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第 174-1 條
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本法自九十年一月一日開始施行,本條規定之「施行後一年」即將於九十年十二月底
屆滿,各機關為配合本法施行,而修正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或增列法律明確授權之法
律案,恐難於期限內完成立法程序,為使行政事務賡續順利進行,爰將「一年」之緩
衝期間修正為「二年」,以應實際需要。                                      
民國 90 年 06 月 20 日
鑑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立法院通過「行政程序法」時,業已給予行政院二年時間
,以作為相關法制調整肆應之緩衝期,惟行政院不但未於期限屆滿前完成準備工作,
復於該法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正式施行前一個月,未經正常審議程序,協商通過增
訂「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之條文,已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之立法精神及
背離人民對該法之信賴,故刪除第二項規定。                                  
民國 89 年 12 月 27 日
一  本條新增。                                                            
二  行政程序法第四章就行政命令之分類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之職權命令,而
    原條文實務上職權命令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而具對外效力者,或僅具規範機關內部
    秩序及運作而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者,均亟待配合行政程序法檢討修正或
    廢止,基於法安定性原則,避免社會發生急激變化並保障人民既得權益,爰增訂
    第一項之過渡條款,俾符實需。                                          
三  職權命令之修正,尚涉及各項法律制定或修正之檢討,為期周延,有經立法院同
    意後,由行政院以命令延長其期間之必要,爰於第二項予以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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