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主管機關公布之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海關查獲違反現行第十二條規定未為申報或申報不實之物品,均依行政罰法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視得沒入或可得為證據之物之範圍扣留之,爰參據增訂
本文扣留之規定,俾資明確並利執行。
三、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及財政部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台財關第一○八九五
號函意旨,提供相當之保證金或其他擔保申請撤銷扣押之範圍,以保全沒入處分
者為限,爰就違反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應向海關申報之規定,該扣
留之物為該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物之案件,於但書定明得提供保證金申請撤銷扣留
之規定,俾利實務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