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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88 條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一、本條以「吸食」、「施打」為犯罪行為,惟「吸食」與「施打」是否能包羅所有
    使用毒品之方法,頗有疑問。爰改採較廣含義之「施用」,以資概括;另為配合
    第五條第八款之修正並期文字簡明一致,本條不再就所有種類毒品一一列舉,逕
    以「毒品」一詞統括之。
二、按禁戒處分,貴在儘速執行,以期早日收戒絕之效,故明定施用毒品成癮者,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爰修正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三、按刑事訴訟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於原刑法第八十六條第四項、第八十八條
    第三項免其刑之執行、第九十六條但書之付保安處分、第九十七條延長或免其處
    分之執行、第九十八條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規定,因此次
    刑法總則之修正而有調整條次、內容之情形,應於修正本法後,配合修正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以「吸食」、「施打」為犯罪行為,惟「吸食」與「施打」是否能包羅所有
    使用毒品之方法,頗有疑問。爰改採較廣含義之「施用」,以資概括;另為配合
    第五條第八款之修正並期文字簡明一致,本條不再就所有種類毒品一一列舉,逕
    以「毒品」一詞統括之。
二、按禁戒處分,貴在儘速執行,以期早日收戒絕之效,故明定施用毒品成癮者,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另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行為人
    符合本條之要件時,法官即應義務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以收成效。其次
    ,施用毒品成癮者,有所謂身癮及心癮,其身癮當可於短期內戒除,欲解除施用
    毒品者身體內毒素,必須於其查獲後,即送往禁戒處所施以治療,始能達到禁戒
    之醫療功能。心癮之戒除則較費時,爰以一年以下為其禁戒治療之期間,執行中
    視治療之情況認已治癒或因其他情形,而無治療之必要時,自應賦予法院免其處
    分執行之權,爰修正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
    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本條第一項、
    第二項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屬不同法規,而有規定同一事項之情形,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特別法規,自應優先適用。惟為求本章體例之完整,仍規定
    如上。
四、按刑事訴訟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於現行刑法第八十六條第四項、第八十八
    條第三項免其刑之執行、第九十六條但書之付保安處分、第九十七條延長或免其
    處分之執行、第九十八條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規定,因此
    次刑法總則之修正而有調整條次、內容之情形,應於修正本法後,配合修正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