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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79 條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
一、配合第七十八條之修正,第一項但書引述該條之項次酌作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一、為配合第七十七條無期徒刑假釋條件之提高及第三十三條有期徒刑上限之提高,
    爰將第一項之十五年修正為二十年。
二、有關撤銷假釋之事由及期間,已於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範,故酌修本條
    第一項但書文字,將「第二項」修正為「第一項」,以資配合。
三、原條文第二項不算入假釋期內之規定,其範圍包含受刑人因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
    決確定前之審理過程中之羈押等拘束人身自由之情形,致使受刑人之權益受損,
    實有不當。蓋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既已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其所曾
    受之羈押或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自無排除於假釋期內之理。爰參酌冤獄賠
    償法第一條之法理,明定不起訴處分與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
    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仍算入假釋期內。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第七十七條無期徒刑假釋條件之提高,爰將第一項之十五年修正為二十年
    。
二、有關撤銷假釋之事由及期間,已於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範,故酌修本條
    第一項但書文字,將「第二項」修正為「第一項」,以資配合。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不算入假釋期內之規定,其範圍包含受刑人因不起訴處分或無罪
    判決確定前之審理過程中之羈押等拘束人身自由之情形,致使受刑人之權益受損
    ,實有不當。蓋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既已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其所
    曾受之羈押或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自無排除於假釋期內之理。爰參酌冤獄
    賠償法第一條之法理,明定不起訴處分與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
    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仍算入假釋期內。
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
本條第一項係配合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執行期間之修正,將無期徒刑之假釋期
間延長為十五年。                                                          
民國 83 年 01 月 28 日
配合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之增訂,爰增列第一項但書。二、修正不計入假釋期間之範圍
,以敦促悛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