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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62 條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對於自首者,依原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
。我國暫行新刑律第五十一條、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日本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
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
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故於原文
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
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
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
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我國
暫行新刑律第五十一條、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日本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均採得
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
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於
現行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