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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55 條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想像上競合與牽連犯,依原法規定,應從一重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
量定其宣告刑。此種情形,殊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背,爰增設但書規定
,以免科刑偏失。又依增設本但書規定之精神,如所犯罪名在三個以上時,量定宣告
刑,不得低於該重罪以外各罪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此乃當然之解釋。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關於牽連犯之成立要件,依通說認應具備下列要件:(一)須係數個行為;(二
    )觸犯數罪名;(三)犯罪行為間須具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
    四)須侵害數個法益;(五)行為人對於數個犯罪行為,主觀上須具概括犯意。
    因其犯罪行為,須係複數,其法益侵害,亦係複數,而與法條競合、包括一罪等
    本來一罪有異。有關想像競合犯之實質根據,通說均以「單一行為之處罰一次性
    」作為說明,至牽連犯之實質根據,則難有適當之說明。因此,在外國立法例上
    ,德國現行法並無牽連犯之規定,日本昭和十五年之改正刑法案、昭和刑法準備
    草案、以及昭和四十九年之改正刑法草案,均將牽連犯之規定予以刪除,改正刑
    法草案說明書之要旨,認為「在構成牽連犯之數罪中,作為手段之行為罪與結果
    罪間,具有相當時間之間隔,倘將其中一方之既判力及於他者,並不適當。而判
    例通常係以數罪間具有手段、結果之關係作為牽連犯之成立要件,惟在具體適用
    上,亦不盡一貫,在現行法下,許多應適用牽連犯之場合,判例將其論以想像競
    合犯。因此,將牽連犯之規定予以刪除,並不會造成被告之不利益。」牽連犯之
    實質根據既難有合理之說明,且其存在亦不無擴大既判力範圍,而有鼓勵犯罪之
    嫌,實應予刪除為當。
二、至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
    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三、想像上競合與牽連犯,依現行法規定,應從一重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
    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此種情形,殊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背,
    難謂合理。德國刑法第五十二條(2)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均設有相
    關之限制規定,我刑法亦有仿採之必要,爰增設但書規定,以免科刑偏失。又依
    增設本但書規定之精神,如所犯罪名在三個以上時,量定宣告刑,不得低於該重
    罪以外各罪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此乃當然之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