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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44 條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一、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
    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一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
    」之情形。又本條之最高法定刑原為一年有期徒刑,惟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經濟處
    境,獲取不法利益,使被害人經濟處境更為不利,導致被害人陷於經濟困境中難
    以解決,若最重法定刑僅為一年有期徒刑,未考量行為人惡性與被害人受害程度
    等情形,實不足以遏止重利歪風,爰將原條文第一項最重法定刑修正為三年,以
    使法官於具體個案裁判更具量刑彈性,俾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另酌予修正提
    高罰金刑額度,以求衡平。
二、考量社會上重利案件,常以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各類費用名目,取得原本
    以外之款項,無論費用名目為何,只要總額與原本相較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即應
    屬於重利。為避免爭議,爰參考義大利刑法重罪分則第六百四十四條第三項、第
    四項規定,增訂第二項,以資周延。